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41號原告 張哲瑞 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薛林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係請求確認:㈠喜市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㈡喜市公寓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觀之原告所提「喜市公寓大廈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係針對該次會議主席之推舉、消防變更、進出車輛管理辦法、道路整修、機電員人數及第1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等事項所進行之會議,所影響者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權益,並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主張喜市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無效,倘若屬實,亦將使該次會議中選舉之管理委員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見原告請求確認之前揭2項聲明間,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標的價額均無從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即應徵第1審之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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