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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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 謝玉山
許簡招治 被告 江真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等起訴所列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以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800元,此經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連結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可知;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66.33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1,684元。是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40,1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1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