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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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門遙控器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平日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引導男客至包廂等候,並媒介成年女子在上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行為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或3,000元,甲○○可從中抽取300元、500元或1,000元,其餘均歸從事性交易小姐所取得,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1年5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適見甲○○引領男客 李翊帆 進入屋內介紹性交易收費方式完畢,正在等待小姐到場時,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媒介、容留不特定男客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大門遙控器1把,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第34~35頁、本院101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第2~
3頁、同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欲上門消費之男客李翊帆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12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大門遙控器1把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風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單純媒介男客外,並有進一步提供其處所予小姐及男客在其內從事性交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媒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出於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本件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告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1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詎竟未能戒慎自持,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欠缺,其所為助長女子賣淫風氣,造成色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亦不能謂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經濟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最後,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開啟大門讓男客進入屋內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直言無訛(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