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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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義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0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尿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義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頁),而其於採尿當天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7220、5140ng/ml,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亦有該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等在卷可稽。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遠離毒害,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癮決心,此由觀諸被告雖明知己身尚正因先前之施用毒品案件而須定期前往地檢署接受驗尿,卻依舊無法克制自己而再犯本案,益顯明白。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固已坦白交代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可,但仍不宜予以輕縱,併佐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