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1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福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許維 育、牛 慶惠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停車察看左右有無來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被告莊福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順於民國99年6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A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智街與民信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由 許維育 騎乘,附載 牛慶惠 ,沿民信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HGG號重型機車,至該機車因此倒地,並致許維育多處擦傷於右前額、雙肘、左手腕、左右、右足背、右骨盆外側挫傷之傷害,牛慶惠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損傷、右側足踝開放性股殼併軟組織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許維育、牛慶惠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福順之供述│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維││││育、牛慶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許維育之指述│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三│告訴人牛慶惠之指述│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許維││││育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知事實。│├───┼─────────┼─────────────┤│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告訴人許維育受有多處擦傷於│││ 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右前額、雙肘、左手腕、左右│││證明書2紙│、右足背、右骨盆外側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告訴人牛慶惠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損傷││││、右側足踝開放性股殼併軟組││││織損傷之傷害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致車頭撞擊告訴人許維育、牛│││報告表(一)、(二│慶惠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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