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献發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有交通業務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25號被告林献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巷3號5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發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30分之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6號之居所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404號時,因已不勝酒力,無法保持平衡,遂自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而當林献發被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時,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並委託該醫院對林献發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當場驗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125.45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高達0.6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含量,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5.45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63MG/L之情形,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貴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如今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秋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