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0號、第228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拾玖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空夾鏈袋拾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武營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哥」之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編號2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以供自己將來施用之。 嗣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前揭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前,蔡惠丞因違規臨時停車,遭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蔡惠丞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
6月2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金格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取得價值10萬元、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包,以抵償「阿狗」積欠其之債務,並同時向「阿狗」購入價值3萬8,000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並將上揭毒品均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號「中央飯店」826號房間內而持有以供自己將來施用之。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中央飯店之房間內,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取用部分,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101年6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開「中央飯店」826號房間內,經警徵得蔡惠丞同意進入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及如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蔡惠丞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9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惠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蔡惠丞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③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蔡惠丞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
第1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記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檢察官逕為前開施用毒品之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其施用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其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猶因意圖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自傷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害及他人,及本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0包與晶體10包,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夾鏈袋19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20.58公克、純質淨重8.5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含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非他命│60.524公克、純質淨重46.894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合計驗餘淨重││││23.37公克、純質淨重14.3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51.3│││非他命│72公克、純質淨重40.736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