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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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鍾秀寶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鍾秀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秀寶於民國99年8月19日13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39.8公里南興段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3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但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救護車,並正載送病患進行轉院任務,應不受速限限制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固有明文。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項對於救護車執行任務之情形,已定有例外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經查:異議人於99年8月19日13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39.8公里南興段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31公里」,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照片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異議人當時所駕之上揭車輛係救護車,並正執行任務乙節,亦有上開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蕭志文 醫院函、救護記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護車使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影本各1份可參,足以認定。可見認異議人於上開逕行舉發之時、地,確係駕駛救護車執行載送病患轉院之緊急任務,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