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
34、19969、20589、2700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洪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94號、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手段,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洪上孟竊取得手後,並將竊得之農用動力噴霧機轉賣給不知情之OO資源回收站莊OO。
洪上孟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1年7月7日11時許,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仍在高雄市○○區○○○路建國交流道路口,攔下由宮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裝有足夠金錢給付車資,指請宮OO駕其前往一定之地點,致使宮OO陷於錯誤而搭載洪上孟,先至高雄市小港區某大樓前,續又至康莊路144號「成家鴨肉麵店」前時,洪上孟即假稱下車找人,實則逃逸無蹤,致宮OO損失車資計新臺幣(下同)1,230元,洪上孟因而獲取免付車資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OO、梁OO、吳OO及宮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上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101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0頁)等件可佐;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101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0至23、25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8至40頁)等件可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OO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101年5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0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3頁)等件可稽;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4、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8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三卷第13至38頁)等件可查;就宮OO遭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宮OO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詐欺 宮立仁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本件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亦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自應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被告所犯5罪(竊盜4罪、詐欺得利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以及詐騙他人搭載計程車,獲取不法利益,損害他人之財產權,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之冷氣機共計
6台、DVD放影機1台及農用動力噴霧器1台已返還被害人張OO、林OO及梁OO,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損失有所減輕,並衡酌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如附表所示、詐欺之利益金額計1,230元,以及被告自陳無力賠付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洪上孟涉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竊之財物│├──┼────┼─────────┼──────┼────────────┤│一│101年4月│高雄市○○區○○街│被告徒手將放│被害人 張泉煌 所有之冷氣機│││29日18時│45號對面路邊│置於該處之冷│室外機1台(價值約6,000│││許││氣機1台搬離│元)。│││││而竊取得手。││├──┼────┼─────────┼──────┼────────────┤│二│101年5月│高雄市○○區○○街│被告徒手將放│告訴人 林振億 所有之冷氣機│││1日8時│172號(嘉崎電器行│置於該處之冷│5台,及DVD放影機1台(│││30分許│)騎樓│氣機5台及DV│價值共計約70,000元)。│││││D放影機1台││││││搬離而竊取得││││││手。││├──┼────┼─────────┼──────┼────────────┤│三│101年5月│高雄市○○區○○路│被告以不詳方│告訴人 梁顯裕 所有之農用動│││29日下午│37巷1號旁倉庫內│法進入該無人│力噴霧器(價值約計5,000│││5時許││居住之倉庫,│元)及耕土犁頭各1個(動│││││徒手竊取置放│力噴霧器業已發還)。│││││在內之農用動││││││力噴霧器及耕││││││土犁頭各1個││││││。││├──┼────┼─────────┼──────┼────────────┤│四│101年6月│高雄市○○區○○街│翻越該住宅之│告訴人 吳宗憲 所有之1千多│││29日上午│74號吳宗憲之住宅│窗戶,侵入住│元。│││10時許││宅後,徒手竊││││││取現金得手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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