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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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30號原告 張鐵淵 被告 武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3日在越南檳椥省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6年3月出境後後即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迄今已逾4年,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綜上,顯見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0年8月23日結婚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姪女 張憶嵐 於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我知道兩造結婚,我也有看過被告,被告來臺灣二、三個月,我大約3年多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又被告自96年4月28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亦未禁止入國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0515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5日移署移非香字第099009005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4日移署出 管貞 字第09900979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15、17至18頁)。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4月28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0515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5日移署移非香字第0990090059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4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900979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自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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