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巧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101年度偵緝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巧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巧栩與 洪家祥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通緝)前係男女朋友,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將其所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家祥,再由洪家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所得款項均交付曾巧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7年2月27日13時許,假冒法院書記官身分,撥打電話予許美慧,謊稱:其涉嫌販賣人頭帳戶之詐欺案件,為釐清案情,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6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康莊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曾巧栩之系爭帳戶內;(二)97年2月29日13時許,假冒員警身分,撥打電話予 楊智翔 ,謊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並冒名申請金融帳戶,現為刑事案件嫌疑人,須進行帳戶資金控管云云,致楊智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1分許,至臺南六甲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4000元至曾巧栩之系爭帳戶內,而許美慧、楊智翔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許美慧、楊智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曾巧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巧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共同被告洪家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洪家祥,是因洪家祥欲將欠款存入伊帳戶中,並不知洪家祥將系爭帳戶拿去變賣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許美慧、楊智翔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
,而於上揭時、地將詐得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曾巧栩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慧、楊智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許美慧、楊智翔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月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曾巧栩)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7頁、警一卷第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家祥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曾巧栩一同在
報紙上看到有收購帳戶的小廣告,遂由伊將被告曾巧栩之系爭帳戶變賣予詐騙集團,並賣得4000元,全數交由被告曾巧栩,被告曾巧栩對整件事情經過均知情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6-18頁),衡諸被告曾巧栩自承其與證人洪家祥間並無素怨嫌隙,證人洪家祥復已自承其變賣系爭帳戶之犯行,則證人洪家祥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曾巧栩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曾巧栩辯以系爭帳戶係因供共同被告洪家祥返還借款之
轉帳所用云云。惟倘共同被告洪家祥欲返還借款而欲轉帳,被告曾巧栩按理只消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號碼即足,何需多此一舉連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共同被告洪家祥,又共同被告洪家祥與被告曾巧栩當時為男女朋友,渠等居住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工作地點亦相同,為被告曾巧栩所自承,可見渠等平素往來密切,如欲返還借款,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何需再周折往返,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共同被告洪家祥,是被告曾巧栩上揭所辯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次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通常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前去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恐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而系爭帳戶既為被告曾巧栩唯一申設且使用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曾巧栩所自承,是共同被告洪家祥欲變賣被告曾巧栩系爭帳戶,必先經被告曾巧栩允諾,以確保系爭帳戶可自由存提、轉帳無礙始可。益且倘系爭帳戶僅係供共同被告洪家祥返還借款匯入所用,則被告曾巧栩於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共同被告洪家祥後,卻遲未催促返還,亦未見被告曾巧栩有何掛失止付之程序,而聽任系爭帳戶終淪為詐騙集團之不法使用,可見被告曾巧栩確實知悉系爭帳戶委由共同被告洪家祥變賣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取款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巧栩所有之系爭帳戶,應係被告曾巧栩透
過共同被告洪家祥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獲取不法利益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末參以被告曾巧栩於事發當時雖年僅19歲,涉世未深,然其已就讀大學,並在外半工半讀自食其力,可見智識正常,且報章媒體近年來更不斷報導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財之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曾巧栩亦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仍以4000元出售系爭帳戶,故其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甚明,其前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巧栩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曾巧栩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許美慧、楊智翔佯裝書記官、員警,訛稱渠等涉及刑案,被害人許美慧、楊智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而匯款5萬元、2萬4000元至指定之被告曾巧栩人頭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巧栩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巧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巧栩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美慧、楊智翔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巧栩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曾巧栩僅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與共同被告洪家祥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曾巧栩與共同被告洪家祥具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巧栩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行為實有未當,惟念其未前有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曾巧栩行為當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而智慮未週,姑念現年紀尚輕,倘科以重刑,將不利於將來社會之復歸,兼衡被告曾巧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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