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陸姵 如被告 鄭國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5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6日,在高雄市○○路、建國一路口,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GST紅色皮包之不實訊息,被告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其財物,侵害其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在不知情下,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欺取財之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