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抗告人 張簡月玲 相對人 許家錤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8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裁定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清算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相對人聲請更生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之聲請依前述規定應視為清算之聲請。
(三)本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仍有收入,原裁定所認定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1,000元,與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認定之平均每月收入為61,975元扞格,縱扣除相對人主張之健保費、公保費、福利互助金、退撫基金、職工福利金、午餐費等共6,090元,仍有55,885元,遠高於原裁定所認定之51,000元,是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之收入即有違誤。
(四)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96年12月至98年11月,此期間依相對人父親乙○○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載,收入有來自和順塑膠企業社250,000元,換算為每月20,833元,而該企業社負責人為相對人之母親 楊綉珠 ,縱乙○○98年起即無薪資所得,但其戶籍與楊綉珠相同,難謂其已無收入,退步而言,縱乙○○已無所得,相對人亦應與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分擔扶養費,並按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減輕其義務,原裁定竟認定相對人須獨立扶養其父及
2名未成年子女,對債權人並不公平。
(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依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後之金額應為1,015,608元(計算式:61,975*24-19,658*24=1,015,608),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額卻為0元,依消債法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係高考及格之公務員,平均月薪6萬多元,比一般月領不到2萬元的人,生活花費還多,而需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高額借款,並惡意欠債,可謂其心術不正。原本所有債權人經繁複之法律程序,依法扣除相對人1/3之薪俸,尚能獲得微薄補貼,但其利用更生程序,並假借假離婚脫產,且以獨立扶養幼子及老邁父親,製造薪資所得無法生活之假象,對債權人而言無異雪上加霜,相對人顯然利用消債條例免責,爰聲明請求廢棄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自99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0,000元,有消債條例第63條、
64條不得裁定逕行認可事由,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及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案卷可稽。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自84年間即任職於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迄今,每月薪資約為51,000元,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卷第84頁),而相對人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按。參酌行政院經濟部主計處調查99年度高雄縣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49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消費支出為57,988元(計算式:14,497×4=57,988),是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再扣除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另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即相對人免責。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相對人之消費借貸行為均係於92年至94年期間,而相對人係於98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5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0,000元,有消債條例第63條、64條不得裁定逕行認可事由,而經本院以10
0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0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1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等理由而裁定相對人免責,固非無見。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之前2年為96年12月至98年11月,依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所得表所載,其所得共1,217,82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平均薪資為50,747元。又相對人雖有未成年子女 鄭淨文 (00年出生)及 鄭楷瀚 (00年出生),且已與夫離婚,但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應與其前夫 鄭西鴻 各支付1/2之扶養費。另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子女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本院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標準,依此核算,相對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19,658元(即相對人自己9,829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9,829元)。又相對人雖主張尚須扶養其父乙○○,每月3,000元,惟依本院向國稅局所調取之資料顯示,乙○○於97年間總收入為
250,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49頁),換算每月收入為20,833元,名下並有4筆價值合計400餘萬元之財產(見本院卷第36頁證物袋),所以,實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減支出為746,136元(計算式:50,747*24-19,658*24=746,136),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卻為0元,依消債法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所陳尚屬可採,其等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