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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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惠丞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惠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惠丞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嗣由具保人即被告親自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且被告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及前科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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