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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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告 葉春美

被告 潘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50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確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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