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杜春妹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   告  彭昭銘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K、B點間之圍牆拆除後,將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及將附圖所示K、J1、L1、L點間之建物拆除後,將乙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及將附圖所示D、D1、L、L1、E1、E
點間之建物拆除後,將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建
築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於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所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
0年1月1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K、B點間之圍牆拆除後
,將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將附圖所示K、J1、L1、L
點間之建物拆除後,將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將附圖
所示D、D1、L、L1、E1、E點間之建物拆除後,將丙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2,72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0年3月1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查原告上開聲明更動請求被告應返
還之土地面積,係依國測中心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
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至就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即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8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合
法權源卻興建建物、附屬圍牆、增建廁所及廚房等(下合稱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最初係由被告之父 彭健雄 合法起造,並
經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再於84年8月14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合
法加強磚造建物,嗣於107年12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系
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起造時,原告曾主
動申請鑑界,並主張被告之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之父
因而退縮地界而為建築,則被告之父興建系爭建物時顯非故
意逾越地界;又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之地盤圖
以觀,系爭建物之西北側並非緊鄰或逾越地界而為建造,即
建物與地界本應存有一部分隙地,則系爭土地與892地號土
地雖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已可認定系爭建物之
所以發生如附圖所示逾越地界情事,應亦屬「地籍圖重測而
致發生地界偏移」之結果;又原告亦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固有越界情事,但尚不甚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此外,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係系爭
建物之主要結構,如予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
且修繕費用過鉅,而被告既非故意越界建築,亦未妨礙原告
利用系爭土地,則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相鄰之892地號土地上系
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892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34、48、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
於109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測量結果略以:「..
㈢圖示A--B1--B綠色連接虛線係法官現場指示測量圍牆外緣
之位置,其中A、B點實地均為噴漆;圖示B1點為A--B綠色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C--D--E--F藍色連接
虛線係法官現場指示測量廁所及廚房牆壁外緣之位置,其中
C、D、E、F點實地均為噴漆;圖示D1點為C--D藍色連接虛線
與K--L紅色連接虛線之交點;圖示E1點為E--F藍色連接虛線
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圖示G--H--I--J--K--L--M--G紅
色連接虛線係法官現場指示測量建物主體之屋突位置,其中
G、H、I、J、K、L、M點實地均為建物主體之屋突轉折處;
圖示J1、L1點分別為J--K及L--M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之交點。㈥圖示甲(B-K--J1-B1--B連接線所圍黃色區
域),係圍牆外緣至建物主體間空地逾越使用番子寮段889
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圖示乙(K--D1--L-
-L1-J1--K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係建物主體逾越使用番
子寮段889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11平方公尺。圖示丙
(D--E--E1-L1--L--D1--D連接線所圍水藍色區域),係廁
所及廚房牆壁外緣逾越使用番子寮段889地號土地之範圍,
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等內容,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國測中心110年1月21日測籍字第1101560025號函附之鑑定書
及鑑定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堪認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乙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與丙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
,即屬可採。
2、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抗辯其非故意逾越
地界,且占用部分不甚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又
占用部分屬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倘予拆除,將導致修繕費
用過鉅,故請求免為移去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等語。審酌系爭
土地總面積為220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17平方公尺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考,故
被告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比率雖非高,然原告提起本訴勝訴
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
。被告雖稱占用部分已屬被告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如予拆
除,後續修繕費用將過鉅等語,惟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
技術,如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
結構補強,是否仍會影響被告房屋主體結構,或雖可進行前
開工程但需費過鉅等節,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或指明
調查之方法,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起造時
系爭建物之西北側並非緊鄰地界而為建造,建物與地界本應
存有一部分隙地,故本件應屬地籍圖重測而致發生地界偏移
導致越界之結果等語,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0年8
月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與本
次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相較,系爭
建物外緣形狀不符,再觀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
至58頁),因建物材質、顏色與主建物不一,堪認屬事後增
建之建物,則現況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坐落位置自與辦理保存
登記時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有異,自難僅憑該建物測量成果
圖即認本件占用情事係因地界偏移所致。準此,本院綜合斟
酌上情,認為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即無免除系
爭建物全部或一部移去之必要。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
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
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
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
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
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
金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並參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住家使用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
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360元(計算式:320元×17平方公尺×5%×5年=1,360元
),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0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計算
式:320元×17平方公尺×5%÷1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元及自110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
為無理由,且該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而主請求部分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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