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楊紋卉
被   告  尤雅婷 (即 尤仁安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漢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仁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9,884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尤仁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尤仁安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9,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仁安前於民國93年8月25日向原告辦理
信用貸款,約定尤仁安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前繳還最低還款金額。
然尤仁安自95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99
,88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尤仁安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尤
仁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884元,及自95年5月2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尤仁安親簽,
尤仁安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即屬有疑;又被告與尤仁安不親,
亦未繼承尤仁安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仁安於93年8月25日向其辦理信用貸款向
其借款,尚積欠本金199,884元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並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司
促卷第2至4頁),被告則抗辯前開現金卡非尤仁安親自申辦
等語,經本院將前開申請書與其餘載有尤仁安筆跡之金融帳
戶即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其結果略為:送鑑台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尤仁安」
字跡與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
書原本文件上尤仁安簽名字跡相符;另其上住宅地址字跡,
因無足夠尤仁安於平日所書寫,與該申請書相近期間、相同
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
法認定等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4078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復參以原告曾派員親訪查證尤仁安工作環境,
並有親晤本人,有Yoube予備金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堪認前開申請書上「尤仁安」筆
跡確係訴外人尤仁安所親簽,其與原告間已訂立本件現金卡
契約至明。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尤仁安於100年12月19日
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
節,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本院107年10月17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9000812號函附卷可
查(見司促卷第5至1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尤仁安債權人之全部債權,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
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
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尤仁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884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