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第3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巫承祐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巫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冠吟 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條件,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林冠吟、 李怡欣 施行詐騙,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工作,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實無從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後2次向告訴人李怡欣收取詐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赫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佯裝幣商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赫赫」一人一半賺取中間價差,一星期結算一次,「赫赫」沒有跟告知我獲利多少,我也還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751號卷第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取之40萬元、9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款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承祐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赫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巫承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236號判決有罪),依「赫赫」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巫承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邀約林冠吟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並介紹林冠吟找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致林冠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介紹之假幣商即巫承祐相約於112年6月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由巫承祐向林冠吟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款,巫承祐將等值之泰達幣12698顆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出示予林冠吟之TXxTEPxJTDEZYBzwKaPLnn4vN8mamWYUSH電子錢包(下稱林冠吟錢包),巫承祐再將所收取之40萬元現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邀約李怡欣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並介紹李怡欣找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致李怡欣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介紹之假幣商即巫承祐相約於112年6月5日8時許、同年6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內、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向李怡欣收取60萬元、30萬元現款,巫承祐將等值之泰達幣18634顆、9317顆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出示予李怡欣之TUs1wgbnDMBTftfHCd6Pa8zPyPdfcRycZX電子錢包(下稱李怡欣錢包),巫承祐再將所收取之60萬元、30萬元現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冠吟、李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承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陳於上述時、地,有向告訴人林冠吟、李怡欣收款並轉入等值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辯稱:與「赫赫」共同經營「科博商行」,「赫赫」負責刊登廣告與客人接洽,伊依「赫赫」指示前往各地取款,再轉交現款給「赫赫」云云。

2

告訴人林冠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冠吟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網站APP,暱稱「 蔡媛欣 」之人告知要以泰達幣投資,並要伊找自稱幣商之被告買幣,但伊沒有實際掌握電子錢包,伊交付投資現款給被告,取得泰達幣買賣合約及打幣紀錄,之後查看投資網站看到投資款有變多,誤認交付之現款確有放入投資網站,嗣想領取獲利,投資網站APP即關閉之事實。

告訴人林冠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泰達幣12698顆買賣契約書、泰達幣12698顆打幣紀錄、林冠吟錢包波場鏈(TRONSCAN)公開帳本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怡欣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網站APP,詐欺集團人告知要以泰達幣投資,並要伊找自稱幣商之「科博商行」買幣,但伊沒有實際掌握電子錢包,伊交付投資現款給被告,取得泰達幣買賣合約及打幣紀錄之事實。

告訴人李怡欣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暱稱「科博商行」之對話紀錄暨打幣畫面1份、泰達幣9317顆買賣契約書翻照片1紙、泰達幣18634顆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李怡欣錢包波場鏈(TRONSCAN)公開帳本明細1份、新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提供與「赫赫小舖買賣」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各地取現款之事實。

5

林冠吟錢包TRONSCAN公開帳本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6日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向告訴人林冠吟收款轉12968顆泰達幣,再南下屏東縣潮州鎮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轉15873顆泰達幣,另案被害人受騙手法與本件相同,顯見被告並非幣商,而係受詐團指示至各地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再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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