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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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4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洪聆瑄 (原名 洪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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