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羅啓豐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乙紙,
同意於離婚協議成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
供扶養子女之用,兩造並約定上開5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被
告於離婚成立時先給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餘款30萬元自96
年1月起,每月以劃撥方式給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詎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現亦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之所以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款項,係基於不
捨子女年幼,且希望原告在離婚後能善盡教養子女之責,故
願給付上開50萬元款項供原告扶養子女之用,並在離婚成立
後先給付原告20萬元。惟原告於離婚後,竟完全不讓被告行
使與子女探視及通聯之權利,故被告方不願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餘款30萬元,是原告若願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讓被告
正常行使子女探視權,被告願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分期給付
原告5,000元至全部3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逾期,視為
全部到期;若原告仍不願履行或藉故刁難被告與子女探視、
聯繫之自由,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款項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簽定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承
確實自96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分期給付5,000元予原告,至今
尚積欠原告30萬元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雖辯稱其不願給付該筆30萬元之原因,係因原告未能依約讓
其探視子女云云。惟就兩造簽定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0萬元部分,係訂明在「四、財產處
理」之條項內,與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之部分,
係分別約明在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不同,尚難認二者
立於同時履行地位。又縱使該筆30萬元款項係做為供原告扶
養子女之用,而被告自所約定之96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均由
原告扶養,為兩造所不爭,至今早已逾被告原依約應清償之
期限(30萬元每月給付5,000元,合計分期60個月,共5年,
原清償期限為100年12月),則原告於分期給付期限屆滿後
,以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承諾之上開30萬元款項,
應屬有據;惟兩造就離婚協議書分期給付部分,既未約定期
限利益,而原告於分期期間屆滿後,在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
,亦未見催告被告履行,故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未能依約履行子女探視部分,是否涉及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之變更,應另循家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原告敗訴部分,係就利
息起算日部分,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