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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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乙○○
甲○○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楊明興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五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基隆營業處被保險人 邱武 藏因右腦中風致左側偏癱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以投保單位於 邱某 死亡後始提出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不予給付,被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被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勞保條例廿一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囑津貼人承領」之規定,係於六十八年修正時新增,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審定應予給付未經領取前,已告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以符實際需要」,此有立法院公報可稽,故勞保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係規範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所請領之殘廢給付如何處理之問題,並非限制被保險人須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法理至明。再訴願決定以 邱武藏 未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不符勞保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規定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實無理由。又殘廢補償之立法意旨雖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惟並不意味請領主體限於被保險人本人,因立法者若欲以被保險人為唯一之請領主體,必不會有勞保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允許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承領之規定,即勞保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即隱含有得繼承之意味,故再訴願決定之「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之推論有違誤,至為明顯。二、殘廢給付請求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此為 鄭玉波 等學者之著作所明示。勞保條例第廿九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並未規定不得繼承,乃再訴願決定雖未明示其勞工保險條例第廿九條之解釋,惟自其「應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主體」、「無依繼承之法理而繼承之可言」之認定可知,其解釋已超越前揭勞保條例第廿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中,所隱含不包括不得繼承之立法者意思與價值判斷,其顯係創設法律所規定之限制。次按「關於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其死亡前如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暨年齡條件,其受益人如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則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以該被保險人死亡之日為準。」,此經訴願機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日台七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八號函明示在案,暫不論其認定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具有擇一給付關係之認定是否妥適,由該函示可知,被保險人已死亡,其受益人亦得請領老年給付,此即隱含有勞保給付請求權得繼承之法理,可證明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各項保險給付,不以被保險人為唯一請領主體,是再訴願機關以勞保條例之各項給付,除死亡保險外,均應以被保險人為請領主體,即有違誤。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法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其母法勞保條例並未有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具有擇一給付關係之規定,則上揭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顯係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權利限制,而逾越母法勞保條例之授權範圍,甚為顯然。四、被保險人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因右腦中風,而致左側偏癱、步行不穩,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並經審定為中度肢殘,故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中風殘廢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止,被保險人之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依殘廢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立法意旨,亦應給付殘廢給付。勞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該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自審定為殘廢時起二年內均得行使。可知,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限制被保險人須於死亡前申請殘廢給付,殘廢給付亦非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故只要未罹於時效,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隨時得申請之,縱被保險人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繼承法理申請之。本件被保險人邱武藏經醫師審定殘廢之日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中油公司基隆營業處八十五年六月代為申請殘廢給付之日,仍未罹於時效。 退萬步 言,若以邱武藏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病之日為其審定殘廢之日,至八十五年六月申請殘廢給付之日亦未罹於時效。現雖邱武藏已死亡,因勞保殘廢給付請求權為一財產權,得為繼承之標的物,且勞保條例廿九條僅有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而無不得繼承之規定,故其繼承人仍得繼承之,若邱武藏已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邱武藏之繼承人自得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五、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現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查邱武藏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值大夜班時因疲勞過度,氣溫低致腦中風(腦溢血)而有頭暈不適症狀,故該腦中風確係邱武藏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且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痛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即應為職業災害。該條文並未規定須「直接送醫治療」,且邱武藏之同事於當日六時至七時間將其送回家休息後,其妻見情況有異而於七時十五分馬上送醫急救,之間之時間亦極為短促,自可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請領殘廢給付。六、鈞院認被保險人邱武藏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符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惟邱武藏因右腦中風致左側偏癱,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已如前述,邱武藏已符合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得請領普通傷害或疾病之殘廢給付。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邱武藏請領殘廢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又符合勞保條例五十四條第一項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要件,縱不符合請領職害災害殘廢給付要件,亦符合勞保條例五十三條第一項請領普通傷害或疾病殘廢給付之要件,現雖邱武藏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仍得繼承請領此殘廢補之權利。勞保局、原處分、原訴願、原再訴願決定不查,逕以被保險人不符勞保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等為由,而不予給付,並駁回原告等之再訴願,即有違誤,故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勞保局及原處分機關之二處分,並撤銷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機關之再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以保原告等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保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二、本案邱武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死亡,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請領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計一、二七○、五○○元,而其投保單位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係在其死亡之後,與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經本局『審定應給付』者,始得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不合。另殘廢給付係保障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致殘,工作能力減退或喪失時的生活補助,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權利主體,由被保險人本人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之意思表示,且經本局審定應給付者,始得由受益人承領被保險人生前所請之殘廢給付,本案邱某既未於死亡前提出申請殘廢給付,從而本局亦未審定應予給付,自無前揭條例由受益人承領人之適用。又根據所送殘廢診斷書記載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因腦中風引起左側偏癱,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照顧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定成殘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此期間顯已無法從事油庫工作,依照上開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其縱於死亡前已提出申請殘廢給付,惟其受益人亦僅得擇領殘廢或死亡給付,而今受益人既已選擇領取三十五個月死亡給付,自應不得再行請領殘廢給付。綜上,本局原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符。至原告訴稱,邱某於八十四年三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局以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直接送醫治療,其所患疾病與審查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不合,未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尚有違誤一節,惟邱某前申請傷病給付時,經本局查明,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零時至八時當班,可能因氣溫低導致其頭暈不適,而由同事送回家休息於當日七時十五分左右在家感覺不適送醫治療,並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直接送醫治療,因與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規定不合,經本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勞現字第一○○一二九三號函復按普通傷病給付。惟未據該單位等出申請審議,並已逾審議期限,此部分行政程序已告確定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基隆營業處於六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被告申報邱武藏加入勞工保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邱某因右腦中風住院治療而受領被告所核發之傷病給付,邱某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等向勞保局領取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計新台幣一、二七○、五○○元在案。嗣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邱某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五勞現字第六○一五二六八號書函復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係在邱某死亡之後,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死亡前請領」之規定不符,乃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該處分,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範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所請領之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如何處理,並非限制被保險人須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且殘廢給付請求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被保險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法理請求之,又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審定永久殘廢,渠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並未逾二年請領時效云云,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故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本案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自不得由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乃駁回其申請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勞保條例廿一條第一項,並非限制被保險人須於死亡前申請,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且殘廢給付請求權不以被保險人為唯一請領主體,並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有關僅能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之規定,係增訂母法所未訂之限制,顯係子法逾越母法,本件殘廢給付符合「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立法意旨,因未罹於時效,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仍得申請,應符合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要件,縱不符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要件,亦符合請領普通殘廢給付之要件云云。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業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又「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亦明。查邱武藏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右腦中風住院治療,已受領被告所核發之傷病給付,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亦向被告領取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一、二七○、五○○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縱邱某死亡前已提出申請殘廢給付,然其受益人即原告亦僅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茲原告等既已請領死亡給付,自不得再行請領殘廢給付,殊為明確。原告空言指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違反母法云云,尚無足憑取,其其餘法律上之主張,則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歧異見解,難予採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