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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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英商.派克筆產品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四○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查原告前為所承受之新式樣「書寫工具」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專利(編列為第00000000號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均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亦遞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起訴狀所列原告英商派克筆(I、P)公司已於一九九五年更名為英商派克筆產品公司,其代表人亦變更為甲000000000,合先聲明承受訴訟。二、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以本創作具有之特徵:⑴本創作係呈圓柱狀主體由中段朝兩端微縮呈弧狀筆身及筆帽;⑵筆帽與筆身為二截式;⑶筆帽頂端略呈弧狀平頂並嵌接筆夾等,為本類產品習見之設計,並舉其於再審查核駁理由書所引證之實例:編號系列之筆形、編號系列之派克筆及第00000000號專利案作為佐證,惟查:⑴編號系列之筆形:被告認為本創作之外觀輪廓線條及弧形頂嵌接筆夾之造形可見於其所引證編號系列之筆形,並對本創作外形輪廓之描述,為「本創作係呈圓柱狀主體由中段朝向兩端微縮呈弧狀筆身及筆帽」。然本創作整體弧度變化與引證資料(即編號系列中所勾註者)不同,例如:本創作筆套頂部內縮之弧度較和緩而較接近圓柱體形狀,與筆桿配合之下,外形顯得渾厚,而引證編號之筆金頂部呈顯著縮小狀,筆套已不具圓柱體形態,其與筆桿配合下,外形顯得較纖細。因此二者在整體輪廓表現上有顯著差異。⑵編號系列之派克筆:被告在初審查審定書中援引該編號系列筆作為相近筆形之證據,然其外觀為三截式,與本創作為二截式之基本形態迥然不同,應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對於兩者之外型產生相似之聯想。原告於再審查理由書提出上述反駁理由並非在強調該二截式形態為本創作之特徵,而相較於該三截式之引證物,本創作之二截式形態既已呈現顯著差異,援引該三截式產品作為相似之證據,顯然不當,況且該引證物其他特徵亦與本創作不同。而經原告於再審查理由書中強調此事實後,被告似已同意此說法,故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引證資料中,另以其他二截式之產品來證明本創作之二截式筆形已見於其中。然被告審查本案之方向已明顯偏頗,對二截式筆形早已普遍存在,絕無任何申請人會僅以一種二截式之筆形當作其新式樣訴求之重點,被告竟以本創作具有二截式之形態,而未詳究本案特徵,作為其核駁本案不具創作性之主要理由,令人難以甘服。而經濟部及行政院在未釐清事實之前,僅一味附和,亦有未洽。原告認為,二截式之設計絕不應構成本案缺乏創作性之理由,否則所有以二截式設計之其他同類產品,是否皆有失其創作性之可能。⑶第0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以第00000000號已核准之專利申請案為例說明其與本創作皆有「筆帽頂端略呈弧狀平頂並嵌接筆夾」之特徵。關於此項指稱,原告之解釋如下:許多商品保留某些特定之特徵作為形象之識別,乃相當普遍。蓋對於一具有優良信譽品牌之商品,在外形設計上是不會輕易改變其固有之特徵的,尤其是該特徵已形成該品牌之標緻時,更是不可能輕易更改,如德國賓士汽車,由於其歷史悠久,其間固然歷經多次之外形改款,然對於已形成其標緻之車頭水箱罩,縱然在外形上略有更動,基本上仍是維持其一貫之風格,使人一看便知是賓士車。換言之,該車頭特徵已成為一種商標,並且亦代表其長期累積之信譽的結果。而被告所稱之筆夾箭頭造形對於派克筆而言,其情形正與賓士車頭之水箱罩一樣,是派克筆一貫特有之標緻,其產品皆保有該特徵。故在作新式樣審查時不能因該特徵已存在於既有之產品而否定其創作性,然被告卻仍以此理由否定本案之創作性,完全忽略新式樣設計之實務應用,該審查方式實難令人認同。況且,本創作之筆夾除箭頭之特徵仍承襲其一貫之風格外,其他特徵與被告所引證者尚有諸多顯著差異,例如,本創作之筆夾在與筆套頂切齊處與其相接,而引證案之筆夾則在筆套頂下緣才與其相接,另外,二者之筆夾相接方式亦不同:本創作之僅為單點相接;引證案則約三分之一筆夾的長度與筆套相接,可對照本案之圖4與該專利案之圖4將更為清楚。三、本創作非僅為「細部之設計變化」:被告再審查審定書中稱原告於「申復理由及面詢中提及各引證例與本案造形之差異,如筆桿之粗細,筆桿尾端半圓球修飾之曲度,筆套頂端凸出之程度等等,均為細部之設計變化,異時異地觀察並不會產生覺差異,難以為本案之重點特徵」。原告於再審核駁之申復理由敍述本案與引證例相異之處,被告或因主觀因素僅認為是「細部之設計變化」,然無論是「細部變化」或是「顯著變化」,其各個相異處所共同造成之整體外觀,仍可造成覺上之差異,而事實上,本創作與諸引證例應無構成混同之虞,且能自成一格。四、本創作保有派克筆傳統之風格:派克筆的設計一向保持純樸穩健的風格,本創作樸實無華之外觀在乍看之下,或許覺得無甚特別之處,但久觀之後可發現其筆身線條渾圓、厚實,外形設計樸素而穩重。本創作之特點即在於其整體外形能表現派克固有傳統風格,具有耐看而不落俗套之與眾不同的特點,並予人一種實在、可信賴的感覺,恰與其實際性能吻合。原告特強調,許多新式樣之設計,在初看下或許覺得甚有創意,但久觀之後卻覺得花俏而無內涵,此類設計對於派克筆而言,並不符合其產品之形象。五、新式樣審查應注意之事項:新式樣之審查欲達到絕對客觀,確屬不易。某些設計具有明顯之特異覺效果者,便容易吸引眾人之目光,此類設計在審查時在主觀上較容易受到青睞;相對地,另一類之設計可能在外觀未見十分突出,而不容易吸引注意力,然在久觀之下,卻能發現其顯現少有之內斂而非外放之本質,而該特質難稱其不具創作性,應只是表現之方式不同而已。本創作應具有此項特質,尤其與眾多令人眼花瞭亂之同類物品相互比較時,更能顯其特點。原告願強調,新式樣專利之審查,應有必要考慮一件設計所表現之內涵,而非只是其特異之外表而已。六、本案於再審查時,原被指定審理本案之審查委員認本案之創作在「筆桿、筆套之造形曲線及筆套頂面及筆夾形狀均做明顯之造形修飾,予人新穎、高雅穩重之覺感受,且查無相同或近似之前案,故本案形狀堪稱新穎創作,合於新式樣之專利要件,依法應可准予專利」。雖本案嗣由另外二位審查委員審定不予專利,然本案之新穎性及可專利性於先前獲得原審查委員之肯定亦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就審理本再審查案之三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衡平觀之,本創作之可專利性存在正反意見,故似應再予審究,而採更審慎之方式審查本案,以貫徹專利法保護創作之本旨。七、被告之答辯理由第二項稱本案與引證之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為不同之申請人,一為英國派克筆公司,一為荷蘭派克筆公司,設若本案取得專利,恐將混淆產業秩序,因此本案違反專利要件,不應准予專利。惟當今世界上許多公司在貿易自由化的趨勢下,為維持其競爭能力等方面之考量而成立跨國公司,已是相當普遍之現象。因此,「英國派克筆公司」與「荷蘭派克筆公司」在名義上固為不同申請人,惟乃係同一派克集團,仍具有共同利益,並不因為公司屬不同國籍而有不同,其所生產設計之產品皆仍以「派克」為共同之品牌,若其產品品質一向優良,則其產品保有其部份之特徵,則有助於該產品之識別,並利於該產品之行銷,故一優良產品維持其固有之特徵實為天經地義的事。今被告未考量派克公司為一跨國公司,而以本案(申請人為「英國派克公司」)具有與引證案(申請人為「荷蘭派克公司」)相近之筆夾特徵,而認為若准予本案專利時將有混淆產業秩序之虞,實屬多慮。八、本創作之筆夾非為商標,不應排除在專利圖說之外:被告另稱本案之羽箭形筆夾既屬標誌,應為商標的領域,理當不是新式樣專利範圍,並稱本案之新式樣圖說既揭示該筆夾形狀,未將其刪除,便不得將該筆夾排除審究範疇之外。然在新式樣審查實務上,申請人不應將商標顯示在新式樣圖說中已為大眾所遵循已久之規定。惟現欲澄清者是,雖本案之起訴理由稱該筆夾已成為派克筆之標誌,然該標誌係稱一種已成為大眾共同認知且代表某種意義之圖像,且該認知係在一般大眾的印象中形成,其存在無須經過註冊申請,與商標不同。再者,以本案為例,若將該筆夾排除在本創作之外,則本創作豈非成為一無筆夾之書寫工具,如此,則此申請案所申請之形狀將與實際產品之外形與功能不符合,即使因而獲准專利,亦將成為一無法保護實際產品之無用專利。因此,該筆夾是否須排除於審究範圍之外,應由審查委員依實際狀況作合情合理之判斷,而不在於專利圖說是否揭示該筆夾。綜上可知原處分及原決定,其筆夾認事用法均屬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書寫工具」之筆桿線條、筆夾、筆蓋細部造形俱屬公知或習知設計,組合後之整體形狀仍未具顯著之創作特徵,並不具創作性。又本案特徵在於筆夾呈羽箭狀造形,惟該造形特徵與引證第00000000號專利案「書寫工具」之筆夾形狀相近,設如原告所指,是派克公司一貫的造形風格,則本案與引證案有混同之虞。但是兩案的申請人不同,一為英國派克筆公司;另一為荷蘭派克筆公司,筆夾造形既有混同之虞,本案若取得專利,恐將混淆產業秩序,因此本案違反專利要件,不應准予專利。另原告指稱羽箭形筆夾是派克筆一貫特有的標誌。既屬標誌,應為商標的領域,理當不是新式樣專利範圍,亦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僅在於筆桿及筆蓋。惟新式樣專利圖說卻一併揭示筆夾形狀,而未將其刪除,故該筆夾仍為申請專利範圍,不得排除於審究範疇之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理由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被告以本案呈圓柱狀主體,由中段朝兩端微縮呈弧狀筆身及筆帽,筆帽與筆身為二截形式,筆帽頂端略呈弧狀平頂並嵌接筆夾之形狀,為本類產品習見之設計,例如外觀輪廓線條及弧形頂嵌接筆夾之造形已見於株式會社講談出版之「世界のアンテイ-ク万年筆」雜誌(以下稱引證一)編號十八系列之筆形,二截式筆形則見於編號二十九系列派克筆,筆夾形狀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書寫工具(I)」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本案無論筆桿線條、筆夾、筆蓋細部造形俱屬公知或習知之設計,組合後仍未具顯著之創作特徵,整體形狀不具創作性。所述引證資料與本案筆桿之粗細、筆桿尾端半圓球修飾之曲度、筆套頂端凸出之程度等有其差異云云,均為細部之設計變化,異時異地觀察並不會產生覺差異,難以為本案之重點特徵。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不予專利,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案之筆夾除箭頭之特徵仍襲其一貫風格外,其他特徵與引證資料有顯著差異,如本案筆夾在與筆套頂切齊處與其相接,而引證案之筆夾在筆套頂下緣相接;引證案約三分之一筆夾的長度與筆套相接,本案僅為單點相接,二者區別明顯云云,但查本案外觀造形已見於引證資料,倘依原告所述須細為比對始可見其差異,即僅屬因襲習知物品之外觀所為之簡易修飾而未能具特殊覺效果,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茲原告復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本案與編號系列之筆形,二者在整體輪廓表現上有顯著差異,而編號系列筆其外觀為三截式,與本案為二截式之基本形態不同,二截式之設計絕不應構成本案缺乏創作性之理由。又本案之筆夾除箭頭之特徵仍承襲其一貫之風格外,其他特徵與00000000號專利有諸多差異;本案非僅為細部之設計變化,且保有派克筆傳統之風格,被告於再審查時,其審查委員並認本案合於新式樣之專利要件,應可准予專利,若准予專利應無混淆產業之虞,而本創作之筆夾非為商標,不應排除在專利範圍內云云。然查本案呈圓柱狀主體,由中段朝兩端微縮呈弧狀筆身及筆帽,筆帽與筆身為二截形式,筆帽頂端略呈弧狀平頂並嵌接筆夾之形狀,為本類產品習見之設計,證諸外觀輪廓線條及弧形頂嵌接筆夾之造形已見於株式會社講談社出版之「世界のアンテイ-ク万年筆」雜誌編號十八系列之筆形,二截式筆形則見於編號二十九系列派克筆,筆夾形狀已見於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書寫工具(I)」新式樣專利案。本案無論筆桿線條、筆夾、筆蓋細部造形俱屬公知或習知之設計,組合後仍未具顯著之創作特徵,整體形狀尚不具創作性,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要屬明確。原告所訴,尚無足憑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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