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 賴添屘
賴 徐秀霞 賴明利 被上訴人賴成法定代理人 賴添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經醫院檢查患有老人痴呆症,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禁字四六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明知伊為無行為能力人,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謊報伊印鑑遺失,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換,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倒填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之日期,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九七之一、三二二之一地號、建、面積各為○‧○○六一公頃、○‧○○一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未成立之贈與契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等情。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表示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辦理變更印鑑,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其藉變更印鑑方式取得印鑑證明書後交付伊以完成不動產贈與所應辦理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效。上訴人賴明利雖在監執行,惟已授權上訴人 賴徐秀霞 代理。上訴人賴添屘與賴徐秀霞為夫妻,其受領贈與系爭土地以供家中大小居住,屬日常家務範疇,賴徐秀霞自得代理賴添屘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為塗銷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之人,應由該條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家長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長子 賴添壽 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次子 賴添得 早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創立新戶,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現係與其三子賴添福同住,有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現與賴添福共同生活而組成一家,並無經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其最年長者即被上訴人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自不能管理家務,亦無從指定家屬為其代理人,賴添福既為該家中除被上訴人外最尊輩及長者,應認其為該家之家長。賴添福本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次按變更印鑑登記,除具有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但書各款情事外,應由本人親自辦理。被上訴人既無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但書各款所列事由,其申請變更印鑑,自係親自辦理。又八十一年間,被上訴人能至老人醫院檢查,足見意識清醒。醫療紀錄並無老人痴呆症之用藥。依病歷表記載,被上訴人雖有老人痴呆症,但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業據證人即老人醫院醫師 蕭德武 結證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始受禁治產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即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當時已無行為能力,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意思表示為無效,即無可採。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本件應有準用。查依證人即賴徐秀霞之女、申辦本件土地登記之 賴碧玉 證稱:「我有問我祖父,把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好嗎﹖他說好。是在八十三年年底時說的。當時賴明利在服刑,我父親賴添屘不在家,只有我和我媽問我祖父土地過戶的事,我們就去辦印鑑證明,並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賴明利,賴明利亦未曾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賴添屘則稱:「被上訴人以前常跟我講,說只有我沒有房屋,可能這樣我父親才答應將房屋過戶給我。我不常在家,不是我去辦過戶的」。足見賴添屘與被上訴人間亦無贈與合意。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三人全體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成立。堪認本件土地移轉契約書係賴徐秀霞、賴碧玉共同偽造,應為無效。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負返還其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偽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設籍僅為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與家之概念有異。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縱非設籍於同一處所,仍難謂非一家。反之,數人雖設籍於同一處所,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前,被上訴人與 伊同 戶籍並同住,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住進醫院治療老年癡呆症。賴添福趁被上訴人住院無意識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入賴添福處所,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與賴添福同住,何能稱之為一家。賴添福並非被上訴人之家屬,更非家長,何能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七四頁背面、七六至八二頁)。經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前,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設籍同一處所。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住進醫院治療老年癡呆症,復有台中市立老人醫療保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一審卷七頁)。被上訴人之戶籍則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始遷入賴添福之戶籍內,亦有戶籍謄本可證(一審卷五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僅設籍於賴添福處所,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能否謂賴添福為被上訴人之家長而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無疑。原審對上訴人上開抗辯恝置不論,遽認賴添福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云云,不無速斷。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一審判決、一審卷一八五頁),於原審更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判決,原審卷一三二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六八頁背面、一二○頁背面)。倘被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訴之追加能否准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並未就此為審酌,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亦有可議。再被上訴人係親自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與賴徐秀霞訂立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時又有行為能力,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似已認定贈與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簽訂。竟又謂該契約書為賴徐秀霞所偽造,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所謂準用,必法律有準用之明文者,始得為之。若法律無準用之規定,而於相類似之案件,欲為相同之處理者,僅得類推適用某一法律,不得準用之。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多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將土地所有權中不同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多數人時,民法贈與一節,並無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且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係以契約有效存在,欲溯及使其不存在,亦即從有到無為前提,而契約之訂定,則因雙方意思表示相合致而生效力,乃從無到有,兩者性質不同,自非相類案件,無類推適用可言。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全體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認被上訴人與賴徐秀霞間之贈與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尤屬違誤。又倘賴徐秀霞並以賴添屘、賴明利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該二人事後又已承認,縱賴徐秀霞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賴添屘、賴明利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尚未成立,亦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