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然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六號解釋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中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刑,係綜核被告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 之指訴,證人 林榮輝 之證詞,暨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論據,而以駕車撞人足以致人於死,眾所週知,被告對肇事路段甚為熟悉,且天時飯店停車場與三上檳榔攤間相隔路面寬達十五公尺,如非故意開車撞人,應無直接衝撞檳榔攤撞到牆壁始停住之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逕自逃逸,其有置人於死之犯意甚明等情,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惟查:被告雖於審判程序中承認駕車肇事,然從未就殺人之犯罪事實為任何自白,原判決認被告曾為殺人犯罪事實之自白,並經採證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顯然不符。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涂智欽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曾於案發前與之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然查此部分除涂智欽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資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只有渲染之可能。本件上開更㈠審法院未予詳查,遂主觀判定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而心生怨恨,即有殺人之犯意存在,且係因與涂智欽及 徐國正 之口角,即可擴生殺害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三人之意圖,如此推論及臆測,自非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所許,即非法院自由心證判斷職權範圍所在。再證人林榮輝之證詞,並無任何指述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之存在,而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亦僅得客觀呈現現場狀況,並不足以推測被告犯意為何。另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亦係證明被害人傷勢情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肇事,即為殺人未遂,而非傷害罪或重傷罪,故原判決以此作為論定被告係犯殺人未遂之論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查原判決已認定案發當時被告確屬酒醉駕車,相關事實已經被害人涂智欽及證人林榮輝證述無異,事實審法院亦已查明被告平日啜飲二、三瓶啤酒便已酒醉,是日被告喝了二瓶多啤酒,應已達酒醉精神耗弱之程度,故其精神狀態遠遜於常人,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被告當時是否能如一般通常觀念認知駕車撞人足以致死,或能正常於相距十五公尺之馬路上自行駕駛迴轉而無衝撞他人之可能,抑被告於酒醉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尚能自由控制車輛煞車,能使之一撞到檳榔攤就停住,而非撞到牆壁如此堅固足以阻擋車輛前進之固定物方才停住,自非無疑!然則原判決中一方面認定被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對外界事務之判斷,遠遜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另一方面又課以『被告駕車撞人足以致人於死眾所皆知』,『上訴人對肇事路段甚為熟悉,且天時飯店停車場與三上檳榔攤間相隔路面十五公尺,如非故意,應無直接衝撞檳榔攤撞到牆壁始停住之理』,兩者理由矛盾,是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顯然不符。又本件判決中以被告肇事後復置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逃逸,而認被告有置人於死之犯意,然如前所述,案發當時被告係酒醉駕車,故其肇事時,被告根本不知其事,此由警訊中警員問及:『你為何駕車衝進該檳榔攤﹖』答:『我不知道』;問『當時檳榔攤內有何人在場﹖』答:『我也不曉得』;問:『當時你駕車衝進該檳榔攤內有否撞傷他人﹖』答:『我也不知道』(詳警卷第十頁)。是被告係在毫不知情有人受傷之情況下離開現場,顯無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並欲置之於死地之犯意存在。再以被告所駕車輛性能,應非牆壁所能阻擋其衝擊威力,被告若有殺人犯意,則其眼見被害人受傷程度僅為顏面及四肢受傷,尚未達其殺人目的,大可再衝撞被害人而置之於死地,實無逕予逃逸而任被害人可獲旁人送醫救治之可能存在,更㈠事實審法院未予詳酌,反引此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所採證據顯與認定犯罪事實不符,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綜上所述,本件更㈠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不惟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符,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乃最高法院未將上開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竟予駁回上訴自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至證據之調查取捨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七號刑事判決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綜核被告甲○○之供述(部分自白),被害人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之指訴,證人林榮輝之證詞暨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天時飯店停車,適停車場出口處遭一輛小貨車擋住,被告乃拉住涂智欽及徐國正衣襟理論被拒,因而心生怨恨。於當晚九時許,酒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其所有WV-七七九九號賓士三○○型自用小客車,經台東市○○路○段○○○號三上檳榔攤前,見涂智欽、涂智奎、黃添發在三上檳榔攤處,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車倒退,車頭對準涂智欽等人所在之三上檳榔攤處向前加速直衝,撞及涂智奎、涂智欽及黃添發,致該三人受傷,同時撞毀該店之招牌、電視……等物(毀損部分已和解經被害人在第一審撤回告訴),該小客車並衝撞到屋內牆壁停住,涂智奎、涂智欽、黃添發始倖免於難,被告則乘機逃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當時雖酒醉,其精神狀況遠遜於常人,但未至泥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僅係精神耗弱之狀態,及如何有置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所辯已酒醉,不知如何衝撞檳榔攤,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如何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敍明被告肇事後逃逸,未能及時測定其酒精濃度,因事過境遷,無從再予鑑定當時酒醉之精神狀況,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毋庸鑑定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而被告原第三審上訴意旨置原第二審判決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僅對原第二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第二審判決違法,且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因認其第三審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查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一載明「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WV-七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涂智奎所經營之三上檳榔攤,並撞及涂智奎、涂智欽、黃添發受傷,嗣汽車撞及屋內牆壁始停住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等語,並未認定記載被告曾為殺人犯罪事實之自白,更無所謂採被告殺人自白為其犯罪論據之情事。非常上訴意旨指該判決認被告曾為殺人犯罪事實之自白,並採為有罪之論據,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嫌有誤會。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區別,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精神耗弱者對於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行為者是否精神耗弱,與其有無犯罪故意,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以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當時雖酒醉精神耗弱,但有開車撞人之殺人犯意,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矛盾扞格,或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之語,係卸責之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適法,因而予以駁回。非常上訴就此指摘,亦無可取。至非常上訴意旨其他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指摘,均係關於第二審對於被告犯意及精神狀態所為證據取捨、證明力論斷之說明,均屬事實審職權行使之事項,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被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原判決既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從程序上駁回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自無從對該第二審判決一一為實體上之審酌,原判決並無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徒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就被告之犯意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任意指摘本院上開程序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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