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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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向 陳世卿 購買位於台北縣○○鎮○○路○○○號四樓預售屋,因生糾紛遲未完成交屋,且須負擔繳交該屋貸款之經濟壓力,而見陳世卿家境富裕,遂萌強擄陳世卿父親勒贖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鎮○○路○○○號其所經營之鎂毅電器行內,以剪貼排整影印放大鉛印字之方式,製作「陳世卿兄弟收速備貳千萬現金,你們兄弟不算多,父親保證平安,掃得急,暫借跑路匯,二天準備,兄弟監視中,別報警、張揚、打折扣,否則別怪沒命,速辦,參條命,你們兄弟情形很清除,報警沒命」勒贖信函二份,其中一份函末並署名「在聯絡阿仙」,擬向陳世卿兄弟等勒贖財物。被告先將該二份信函放置在其汽車內,惟因該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遭人竊取車內之呼叫器及零錢(前開二份信函並未連同失竊),被告乃將其中一封信封上寫有「陳世卿兄弟收」且函末未署名之勒贖信,連同函文加以撕毀丟棄,而將另一封函末署名「在聯絡阿仙」(信封上為空白)之勒贖信,改放在其平常穿著之鐵灰色背心中備用。同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被告到上開房屋內喝酒,思考規劃擄人之步驟及路線,並潛入對面同○○○鎮○○路九十七之一號四樓空屋,觀察該屋之格局形式,認可以從後陽台以攀附繩索下三樓陳世卿父母住處擄人。同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半左右,被告至台北縣○○鎮○○路新座便利商店與店員聊天約半小時,並買了乙瓶蔘茸酒擬解悶,約當日凌晨近四時,乃携帶其所買之酒至上開房屋內喝酒,憶及上揭糾紛,心中更是憤恨並藉酒壯胆。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乃穿著放置前開勒贖信之背心,綠色夾克外套,持手電筒照明,到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內飲酒,嗣覺時機已臻成熟,乃回其電器行中,拿取繩索、膠布及擦拭電器所收集,剪去褲檔部分之絲襪,再返回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內將涼鞋脫下放於客廳後,只著襪子,手戴手套進入對面同棟四樓空屋,並即依原先規劃,將繩索一端綁於後陽台落地窗與氣窗間之橫上,沿牆緣垂落三樓,再攀緣繩索,由三樓鐵窗鏤空處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打開三樓尾間套房之落地窗,在該套房廁所內拿取毛巾乙條後,經過陳世卿之父母即 陳金子 、陳 邱蓮花 夫婦房間門口時,因驚醒 陳邱蓮花 ,陳邱蓮花乃出聲詢問何人,被告不答躲到隔壁和室的門緣邊,但仍為起身上前查看之陳邱蓮花所發現,被告遂起意一起擄走陳邱蓮花以取贖,不顧陳邱蓮花大喊「少年仔!你是什麼人﹖我們老人家又沒做什麼!」,將其推倒在陳金子之床邊,當時陳金子聞聲已起身坐在床上,被告遂以右手壓住陳邱蓮花,側身用身體壓住陳金子使之平躺,告以要跑路需錢,並命陳金子夫婦保持安靜,陳邱蓮花就範趴在床邊,陳金子則一直掙扎呼救,被告乃先拿毛巾塞住陳金子嘴巴,因不慎滑脫,於是從口袋中取出其平時使用之撒隆 巴斯 撕開膠模,貼住陳金子嘴巴,但因陳金子掙扎,撤隆巴斯掉入陳金子咽喉,被告見陳金子仍在掙扎,預見陳金子年近九十且體弱,強塞異物入口腔,有造成呼吸困難而致死可能,竟復將手套、絲襪塞入陳金子口中,並以膠布矇住眼、口部,再用絲襪、膠布綁住陳金子雙手、雙腳,且以相同方式矇住陳邱蓮花眼、口部及綑綁陳邱蓮花後,旋以輪流搬運之方式,先扛陳邱蓮花至其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客廳內,後抱陳金子至上開房屋房間內原已準備之椅子上,再到客廳拿一張椅子併放後,將陳邱蓮花抬到椅子上,並僅對陳邱蓮花用膠帶纏繞固定於椅子上,嗣又回對面三樓陳金子夫婦房間取棉被為渠等覆蓋。被告旋將該房間門及大門反鎖,並收拾原遺留之酒瓶、鞋子等物,由廚房外陽台跨越出去,再到對面四樓空屋取走原攀附之繩索,亦反鎖該屋大門後自陽台跨越出去,至三樓陳金子夫婦住處,將上述藏置於背心內之勒贖信塞入該屋大門之門縫處,且鎖上該門後下樓離去。嗣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世卿前往陳金子夫婦住處時,發現該封勒贖信,隨即召集兄弟討論,並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向警方報案,而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內尋獲陳金子、陳邱蓮花夫婦,惟陳金子早已因口中塞入異物,深及咽喉窒息死亡。警方隨即查獲,被告遂未取得贖款,警方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旁尋獲另一封已撕毀棄置之勒贖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擄人勒贖罪與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須行為人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另起殺人之故意,並實施殺人之行為,方能成立。故行為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自應於事實欄詳加記載認定。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原判決論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然其事實欄關於殺被害人部分係記載,被告命陳金子夫婦保持安靜,陳邱蓮花就範趴在床邊,陳金子則一直掙扎呼救,被告乃先拿毛巾塞住陳金子嘴巴,因不慎滑脫,於是從口袋中取出其平時使用之 撒隆巴斯 撕開膠模,貼住陳金子嘴巴,但因陳金子掙扎,撒隆巴斯掉入陳金子咽喉,被告見陳金子仍在掙扎,預見陳金子年近九十且體弱,強塞異物入口腔,有造成呼吸困難而致死可能,竟復將手套、絲襪塞入陳金子口中,並以膠布矇住眼、口部,再用絲襪、膠布綁住陳金子雙手、雙腳,……後抱陳金子至上開房屋房間內原已準備之椅子上,……嗣又回對面三樓陳金子夫婦房間取棉被為渠等覆蓋,被告旋將該房間門及大門反鎖,並收拾原遺留之酒瓶、鞋子等物,由廚房外陽台跨越出去。陳世卿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內尋獲陳金子夫婦,惟陳金子早已因口中塞入異物,深及咽喉窒息死亡等情。其既謂被告預見陳金子年近九十且體弱,強塞異物入口腔,有造成呼吸困難而致死可能,則其復將手套、絲襪塞入陳金子口中時,究竟有無殺人之故意,亦即對陳金子因口中塞入異物,深及咽喉窒息死亡之結果,究竟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原判決未詳加記載認定,尚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雖其理由內謂被告綑綁陳金子之手腳,復將陳金子所在房間及大門反鎖,令陳金子孤立無援逾十小時,足徵陳金子果因呼吸困難窒息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當時確有殺害陳金子之故意等語。然事實欄既無此記載,則此部分說明亦失其事實之依據,均難謂為適法。㈡、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逼使其清償債務,如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向陳世卿購買預售屋,因生糾紛遲未完成交屋,且須負擔該屋貸款之經濟壓力,而見陳世卿家境富裕,遂萌擄陳世卿父親勒贖之犯意等情。然其理由說明初則謂:「 益徵 被告擄走陳金子夫婦之目的在藉以取得財物。」,繼則改稱:「足見被告自始即以勒贖方法以為報復。」(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嗣又謂:「被告藉口以擄人方法解決民事糾紛,而勒贖信復不署其本名及記載解決糾紛之旨,其藉擄人勒贖達報復及不法所有之目的,彰彰明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㈥)等語。對於被告擄走陳金子夫婦,究竟是在取得不法財物,或是為報復購屋糾紛,或是為謀求解決購屋糾紛,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未盡一致,已有可議。此因與被告是否犯擄人勒贖罪,至有相關,自有再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準此,則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吳德讓律師證明其與陳世卿之間確有購屋之民事糾紛存在,擄人之意在求解決此民事糾紛,是否可信,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案關極刑重典,調查能事如有未盡,自難昭信服。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被告一再爭辯其右手臂因傷成殘,無法以繩索垂吊自四樓進入三樓,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七十六頁)。原判決則依卷附長庚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長庚院法字第○六三七號函謂: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右手深裂傷併屈肌腱及神經斷裂至醫院治療,經緊急手術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出院,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回診時傷口已癒合,但因其後未再回診,故不知其肌腱、神經之預後情形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認定被告並無右手指因傷成殘之情形。然查該函係謂不知被告肌腱、神經之預後情形如何﹖其是否得據為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無因傷成殘之情形,已非無疑義。而卷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其食指無指紋,記載為「殘」(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證人 莊國華 復證稱:「他(被告)右手受傷後已經殘廢,沒有辦法搬運重物,他平常均使用左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如果無訛,則被告之右手是否因傷成殘,即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因與判斷被告有無能力如其自白所述,自四樓以繩索垂吊至三樓進入被害人住所,又獨自將被害人陳金子夫婦抱至四樓等情,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又關於被告進入被害人住所擄人所行經之路線,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認定係自其所購買之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四樓之房屋,進入對面同棟四樓○○○鎮○○路九十七之一號四樓)空屋,將繩索一端綁於後陽台落地窗與氣窗之橫上,沿牆緣垂落三樓,再攀緣繩索(而下),由三樓鐵窗鏤空處進入,打開三樓尾間套房之落地窗,在該套房廁所內拿取毛巾一條,(嗣將陳金子夫婦綑綁,搬運至被告所購買之房屋房間椅子上,並取棉被為渠等覆蓋後),被告旋將房間門及大門反鎖,由廚房外陽台跨越出去,再到對面四樓空屋取走原攀附之繩索,亦反鎖該屋大門後自陽台跨越出去,至三樓陳金子夫婦住處,將勒贖信塞入該屋大門之門縫處,且鎖上該門後下樓離去等情。然查被告於第一審供稱:「我只有回到被害人家的四樓將繩索收起來,由樓梯下到三樓將信塞到鐵門中,我再到二樓坐電梯離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自陽台跨越出去,至三樓陳金子夫婦住處之情節,已不盡相符。且稽之卷附之該九十三號四樓平面圖所示(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其廚房外陽台與九十七之一號四樓之間,有一天井阻隔,被告如何能跨越出去而到對面九十七之一號四樓,亦非無疑義。而卷附之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頁之後第五頁第三張),該九十七之一號三樓是否有設置凸出之遮雨棚,如有,被告自四樓攀繩而下,何以能不受該雨棚之阻擋而抵達三樓被害人住處,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此雖非屬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但原判決事實欄既加以記載,被告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復具狀質疑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聲請到現場勘驗(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復未依卷內相關資料說明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㈣、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以剪貼排整影印放大鉛印字之方式,製作勒贖信函二份。然證人 李素翠 於警訊時供稱:「他(被告)有至店內影印一次。」「大約(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或三日深夜四-五點(詳細時間不確定),有至店內影印,詳細內容我沒有看清楚,只有看見陳世卿兄弟收字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如果非虛,則被告勒贖信究竟係何時製作,亦有欠明瞭而待查明。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