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張泰昌 律師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溫字第13404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該公司破產,所有債權之追索應以破產管理人名義為之)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溫字第13404號),又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就其對聲請人所為請求向本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前以76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與第三人 許貝芬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80,440元,及自7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所發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溫字第13404號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證屬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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