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44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枚數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間因信用卡冒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曾從事信用卡之行銷工作,而熟悉信用卡之作業流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0年2月27日冒用 江景峰 (起訴書誤載為 江景鋒 )名義,以電話向 花旗 銀行辦理變更信用卡帳單地址方式,將江景峰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單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再於同年3月1日冒用江景峰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江景峰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花旗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信用卡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甲○○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江景峰」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江景峰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江景峰之署押,並自同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持卡人欄偽簽「江景峰」之署押各2枚,而偽造江景峰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甲○○即為江景峰本人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商品或提供其唱歌之利益(其盜刷時間、地點、消費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附編號1至19所示),足生損害於江景峰、花旗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二)於90年2月26日冒用丙○○之名義,向亞太銀行申報掛失丙○○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致使亞太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俟於90年3月12日,甲○○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江景峰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丙○○之署押,並於同日,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2聯)持卡人欄偽簽「丙○○」之署押各2枚,而偽造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甲○○即為丙○○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一編號
20至22號所示之商品(其盜刷時間、地點、物品及金額詳如附表附編號20至22所示),足生損害於丙○○、亞太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三)於90年2月27日,冒用 劉憲政 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又於同年3月5日冒用劉憲政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報掛失劉憲政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富邦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甲○○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劉憲政」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劉憲政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劉憲政之署押,而偽造劉憲政名義之信用卡,並於同年3月
13日起,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劉憲政」之署押各2枚,而偽造劉憲政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甲○○即為劉憲政本人而交付附表編號23至25號之商品(其盜刷時間、地點、物品及金額詳如附表附編號23至25所示),足生損害於劉憲政、富邦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四)於90年3月間某日,冒用 楊天平 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將楊天平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並於同年
3月12日冒用楊天平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楊天平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因花旗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
(五)於90年4月19日,向戊○○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業務員,可代為辦理以普卡換金卡,致使戊○○不疑有他,在台南市某工業區,將其尚未辦理開卡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甲○○,甲○○隨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該張信用卡背面偽簽「戊○○」之署押,並於同日,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26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價值41,000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戊○○」之署押3枚,而偽造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甲○○即為戊○○本人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商品(其盜刷時間、地點、物品及金額詳如附表附編號26所示),足生損害於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六)於91年4月23日冒用丁○○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報掛失丁○○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致使台新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俟於同月26日,甲○○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丁○○」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丁○○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押,而偽造丁○○名義之信用卡,並於同日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27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買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丁○○」之署押3枚,而偽造丁○○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甲○○即為丁○○本人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丁○○、台新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七)於90年4月20日,冒用乙○○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辦理變更信用卡帳單地址方式,將乙○○所持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又於同年月24日冒用乙○○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乙○○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花旗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甲○○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乙○○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並於同年5月1日,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8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宇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都公司)刷卡購買商品,該商店之人員因誤信甲○○為持卡人而同意出貨,甲○○即在宇都公司之出貨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但因該商店人員 郭意凌 向花旗銀行查詢授權密碼後,始知張信用卡已經掛失,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述關於劉憲政、戊○○、丁○○及乙○○等人之犯罪部分均加以承認,惟否認有關江景峰、 黃上嗚 及楊天平等人部分之犯罪,辯稱:我參加傳銷時,綽號「 董仔 」之男子要我提供資料找人參加說明會,我就將以前在信用卡公司任職之客戶資料交給他,「董仔」將資料還給我時,曾說有打過江景峰等人之電話,我沒有盜刷江景峰、黃上嗚之信用卡,也沒有冒名掛失楊天平之信用卡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戊○○、丁○○、乙○○、 陳皓財 、郭意凌、丙○○等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9月1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法調查,而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同意其等陳述得作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分係被害人或銀行人員,警察應無不當取供情形,認均得為證據。
三、經查:
(一)被告所承認有關劉憲政、戊○○、丁○○及乙○○等人之犯罪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及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8頁、警卷(一)第14頁、警卷(二)第6頁),證人即花旗銀行之職員陳皓財於警詢中證述戶乙○○之信用卡及帳單地址遭冒名申請掛失及變更,致銀行誤信,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至被告變更後之地址,遭人冒領並持向特約商店盜刷商品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證人即宇都公司職員郭意凌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持乙○○之信用卡前去盜刷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12頁),並有冒用劉憲政、戊○○及丁○○常等人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可稽(見警卷(一)第97至101頁);花旗銀行遭冒名掛失信用卡紀錄表、掛失查詢資料單、及偽簽「乙○○」署押之宇都公司出貨單正本附在警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冒用被害人江景峰名義向花旗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後,再持盜刻之「江景峰」之印章至前開地點收受以掛號郵件寄送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江景峰」之署押,持向特約商店盜刷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問:你曾用江景峰之花旗銀行信用金卡盜刷﹖)答:是,共刷了19筆,並冒用他名字簽名」「(問:江景峰之信用卡來源﹖)答:都是以向花旗銀行掛失申請新卡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之職員陳皓財於警訊中證述江景峰之信用卡及帳單地址遭冒名申請掛失及變更,致銀行誤信,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至被告變更後之地址,遭人冒領並持向特約商店盜刷商品等語明確(見警卷
(二)第10頁),並有花旗銀行遭冒名掛失信用卡紀錄表、冒用「江景峰」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多紙(見警卷(一)第75至94頁、警卷(二)第18頁),足見被告甲○○確有冒用江景峰之名義向銀行申報掛失信用卡,並持盜刻之印章收受補發之江景峰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無訛。
(三)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楊天平部分之犯罪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之職員陳皓財於警詢中證述楊天平之信用卡及帳單地址遭冒名申請掛失,惟因被該行發現故未發卡等語明確(見警卷
(二)第10頁),並有花旗銀行遭冒名掛失信用卡紀錄表可參(見警卷(二)第18頁),而楊天平遭變更之之信用卡及帳單址址,亦為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與前述被告所承認之劉憲政等部分相同,足認此部分亦係被告所為。
(四)被告雖始終有關丙○○部分之犯行,惟: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我的信用卡遭
人冒名向銀行辦理帳單地址變更並掛失,經銀行依變更後之地址補發信用卡,再遭盜刷」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並有亞太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見警卷(一)第102頁、103頁)、各類掛號郵件收件查單(見警卷(一)第104頁)、冒用「丙○○」消費之簽帳單3紙可參(見警卷(一)第94至96頁)。
⒉本件與前開經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其犯罪方法相同,且均係
將信用卡寄往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可見此部分亦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江景峰、丙○○及楊天平部分非其所為,而係綽號「董仔」之人所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請求將帳單之筆跡送鑑定,惟本件之簽帳單原本因已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調取,有各該銀行之函文可參(見一審卷第82頁、第85頁、第122至123頁),則本件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而為鑑定。
四、按在收受掛號郵件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依習慣係表示簽名人之收受郵件之證明憑據,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第2項詐術得利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此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有漏引,惟其事實欄已有記載,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8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江景峰」、「丙○○」、「劉憲政」、「戊○○」、「丁○○」及及「乙○○」等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偽造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均係間接正犯。其偽造「江景峰」、「丙○○」、「劉憲政」、「戊○○」、「丁○○」及及「乙○○」等人印章,在上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文,於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內、宇都公司出貨單客戶人欄偽造被害人「江景峰」、「丙○○」、「劉憲政」、「戊○○」、「丁○○」及及「乙○○」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以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漏未論述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認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均係一式三聯,而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只有1枚,與事實不符,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後述六部分併辦,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有冒名領用信用卡偽造文書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其冒名刷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而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偽卡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造成銀行之損失,對金融交易秩序有妨礙,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一偽造署押及枚欄所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7號簽帳單,其中交予被告收執部分,因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其餘交予特約商店及銀行之簽帳單,並非被告所有;掛號郵件回執單及宇都公司出貨單等物,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2年度偵字第2570號案件(即被告甲○○涉嫌冒名偽領被害人 劉永清 、 凌啟松 、 林敏郎 、 黃源林 、廖振興、 林益進 、 許銘仁 、 張俊彬 、 林俊男 、 袁克健 、 陳紀武 、 馮俊榮 、 張峻哲 、 陳建儒 、 黃松根 、 洪福隆 、 張俊賢 、吳淑婷、 林佳慧 、 王淑妹 、 陳金鳳 、 林怡君 、 王惠瑾 、 楊悌娜 、 方麗萍 、 李惠卿 、 陳明賢 、 黃也衷 、 劉玟伶 、 林小娥 、楊千慧、 錢嘉萍 、 黃雅萍 、 殷在福 、 施敏雄 、 陳福輝 、 林宏偉 等人的信用卡使用部分),係被告甲○○自90年5月2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在監服刑以後之事,應是另行起意,無從併辦,且經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刷物品及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枚數│├──┼────┼──────────┼───────┼────────┤│1│90.3.3│高雄市○○區○○○路│ARMANY牌男性上│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66之1號3樓│衣2件│景峰之署押2枚││││漢神百貨公司│5,850元││├──┼────┼──────────┼───────┼────────┤│2│90.3.3│高雄市○鎮區○○○路│NOKIA牌8850型│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17號10樓│行動電話1支│景峰之署押2枚││││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8,800元││├──┼────┼──────────┼───────┼────────┤│3│90.3.3│台南市○區○○路一段│宏基筆記型電腦│於簽帳單上偽造江││││50號│2台│景峰之署押2枚││││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4│90.3.4│高雄市○○區○○○路│筆記型電腦記憶│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號│軟體│景峰之署押2枚││││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856元││├──┼────┼──────────┼───────┼────────┤│5│90.3.4│高雄市○鎮區○○○路│NOKIA牌8250型│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17號10樓│行動電話1支│景峰之署押2枚││││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5,500元││├──┼────┼──────────┼───────┼────────┤│6│90.3.4│高雄市○○區○○○路│新力牌數位攝影│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66號之1號3樓│機1台│景峰之署押2枚││││漢神百貨公司│60,000元││├──┼────┼──────────┼───────┼────────┤│7│90.3.5│高雄市○○區○○○路│飲酒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江││││500號│1,540元│景峰之署押2枚││││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8│90.3.5│台北市○○○路○段四│路易十三洋酒1│於簽帳單上偽造江││││15號地下2樓│瓶│景峰之署押2枚││││康齡酒廠│23,000元││├──┼────┼──────────┼───────┼────────┤│9│90.3.6│高雄市○○區○○○路│唱歌及飲料│於簽帳單上偽造江││││112號│1,627元│景峰之署押2枚││││大帑殿KTV│││├──┼────┼──────────┼───────┼────────┤│10│90.3.6│高雄市○○區○○○路│普力藥品│於簽帳單上偽造江││││45號│2,850元│景峰之署押2枚││││鑫耀權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90.3.8│高雄市○○區○○○路│吃飯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66號43樓餐廳│792元│景峰之署押2枚││││漢來大飯店│││├──┼────┼──────────┼───────┼────────┤│12│90.3.8│高雄市○○區○○○路│七星牌香煙2條│於簽帳單上偽造江││││59號│800元│景峰之署押2枚││││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13│90.3.10│高雄市○○區○○路三│毛寶抗菌洗碗精│於簽帳單上偽造江││││56號│714元│景峰之署押2枚││││家樂福愛河店│││├──┼────┼──────────┼───────┼────────┤│14│90.3.11│高雄市○○區○○○路│吃飯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55號43樓餐廳│1,300元│景峰之署押2枚││││漢來大飯店│││├──┼────┼──────────┼───────┼────────┤│15│90.3.11│高雄市○○區○○○路│DKNY牌男用手錶│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18號5樓鐘錶部│1只│景峰之署押2枚│││││4,200元││├──┼────┼──────────┼───────┼────────┤│16│90.3.11│高雄市○○區○○○路│新力牌數位攝影│於簽帳單上偽造江││││218號9樓電器部│機1台│景峰之署押2枚│││││47,500元││├──┼────┼──────────┼───────┼────────┤│17│90.3.12│台南市○○路○○○號│CD唱片1張│於簽帳單上偽造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99元│景峰之署押2枚│├──┼────┼──────────┼───────┼────────┤│18│90.3.12│台南市○區○○路166│ 乾燥花 │於簽帳單上偽造江││││號7樓歐洲世紀專櫃│847元│景峰之署押2枚│├──┼────┼──────────┼───────┼────────┤│19│90.3.12│台南市○區○○路一六│香奈而墨鏡1付│於簽帳單上偽造江││││六號五樓│8,800元│景峰之署押2枚││││高青百貨公司│││├──┼────┼──────────┼───────┼────────┤│20│90.3.12│高雄市○○區○○○路│吃飯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黃││││266號43樓餐廳│1,584元│上鳴之署押2枚││││漢來大飯店│││├──┼────┼──────────┼───────┼────────┤│21│90.3.12│台南市○○路○○○號4│衣服2件│於簽帳單上偽造黃││││樓│3,654元│上鳴之署押2枚││││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2│90.3.12│台南市○區○○路一段│宏基筆記型電腦│於簽帳單上偽造黃││││50號│1台│上鳴之署押2枚││││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60,888元││├──┼────┼──────────┼───────┼────────┤│23│90.3.13│高雄市○○區○○○路│聲寶牌液晶螢幕│於簽帳單上偽造劉││││1號│1台│憲政之署押2枚││││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30,000元│││││公司│││├──┼────┼──────────┼───────┼────────┤│24│90.3.13│高雄市○○區○○○路│諾得膠曩藥品1│於簽帳單上偽造劉││││9號│盒│憲政之署押2枚││││必健藥局│3,900元││├──┼────┼──────────┼───────┼────────┤│25│90.3.13│高雄市○○區○○○路│宏基筆記型電腦│於簽帳單上偽造劉││││836號│乙台│憲政之署押2枚││││全國電子有限公司│62,000元││├──┼────┼──────────┼───────┼────────┤│26│90.4.19│台南市○○路○○○號│數位攝影機1台│於簽帳單上偽造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1,000元│勝中之署押3枚│├──┼────┼──────────┼───────┼────────┤│27│90.4.26│台南市○○路○段162│宏基筆記型電腦│於簽帳單上偽造黃││││號│2台│榮國之署押3枚││││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119,340元│││││公司│││├──┼────┼──────────┼───────┼────────┤│28│90.5.1│高雄市○○區○○○路│宏基筆記型電腦│冒乙○○所有之信││││121之3號│2台│用卡盜刷││││宇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姓名│偽造之物及數量│├──┼─────┼───────────────┤│1│江景峰│印章1顆││││印文1枚(在掛號郵件回執單上)││││簽名1枚(在信用卡之簽名欄處)│├──┼─────┼───────────────┤│2│丙○○│印章1顆││││印文1枚(在掛號郵件回執單上)││││簽名1枚(在信用卡之簽名欄處)│├──┼─────┼───────────────┤│3│劉憲政│印章1顆││││印文1枚(在掛號郵件回執單上)││││簽名1枚(在信用卡之簽名欄處)│├──┼─────┼───────────────┤│4│戊○○│簽名1枚(在信用卡之簽名欄處)│├──┼─────┼───────────────┤│5│丁○○│印章1顆││││印文1枚(在掛號郵件回執單上)││││簽名1枚(在信用卡之簽名欄處)│├──┼─────┼───────────────┤│6│乙○○│印章1顆││││簽名1枚(在宇都公司出貨單上)│└──┴─────┴───────────────┘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