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甲○○被告丙○○
國民丁○○
國民戊○○
國民
樓乙○○
國民庚○○
國民癸○○
國民己○○
國民壬○○○女
國民辛○原名 黃玉桂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惟為保障聲請人之聲請權受不測之損害,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得補正之特別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得補正之規定,本院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意旨,認為此處「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律上程式欠缺,仍屬得補正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丁○○、戊○○、乙○○、庚○○、癸○○、己○○、壬○○○、辛○(原名黃玉桂)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七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一七號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有卷附之聲請狀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此程序上之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查聲請人迄未補正上述事項,而僅又提出理由狀一紙,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遵期補正此程序上欠缺,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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