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溫桂妹 再審相對人 彭德鑑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再審聲請人訴請再審相對人拆屋還地,經本院審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所歧異,另委請其土地測量之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及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言,確認再審相對人之建物並未佔用再審聲請人之土地,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之,並詳予敘明上開證據採酌之理由,核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二、再審聲請人指摘有前揭再審事由,顯有誤會,此據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就駁回之理由亦闡述甚詳。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一再就原審已依法審酌之事證,重複指摘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八條之一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規定,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之,且詳細敘明駁回再審之理由。上情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事件民事卷證核閱屬實,有前揭裁判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又執前詞,泛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從未具體敘明適用何項法規錯誤?有何顯然之錯誤?本件再審之聲請與上開二件再審之訴事件有何不同之再審事由?有何堪予證明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再審聲請人先後所提之三次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所指摘者均非屬再審事由,僅係一般上訴程序所指摘之實體採證妥當性問題,顯係對再審制度之制度目的有所誤解,實則,再審制度乃特殊之救濟制度,非為一般之上訴救濟制度,非對於原審之實體裁判不服,即得濫行借用再審制度,使一般簡易訴訟事件變成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救濟,且原審對於重要證據之採酌均已敘明理由,亦無法規適用顯然錯誤之情形。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已確定之裁定,得準用上開規定以裁判駁回再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五○四條、第五○七條均規定甚明。揆諸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其所述皆屬對於實體裁判妥當性之指摘,並未對再審事由提出具體事證,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明玉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五條準用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科處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