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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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家彥
被 告 林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2月底某日,侵入空屋而無人居住位在彰化縣○
○鄉○○路○段○○○號之原告 祖厝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華碩
電腦主機1臺(下稱系爭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並將系爭電腦內部破壞,致無法再使用。
(二)被告因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2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係受被告竊盜行為所致,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且被告所涉竊盜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5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惟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