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店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家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文玉 間聲請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未於聲
請狀表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如提出鑑價報告、房屋稅單及
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
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