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楊杜月
楊靜怡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
第六二二七三號給付借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乙
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273號),相對人業已查封聲請
人所有之銀行存款。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在案(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759號),倘不停止執行,任
由相對人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有難以回
復之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622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南簡
字第7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2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1月17日南院崑103司執項字
第5859號函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說
明,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
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之法定利息損失。因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
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據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
4萬2,500元【計算式:30萬元×5%×(2+10/12)=4萬
2,500元,元以下4捨5入】。因之,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2,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