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張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按
年息18.98%計算,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清
償,迄至93年2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377元。(二
)被告於92年4月4日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期限自92年
4月9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利息,並
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3年
2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及還款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貸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訂103年7月23日宣判,因當日麥德姆颱風來襲而停止
上班, 爰延展 至次日即同年月24日宣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