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劉毓秀
送達代收人 林 清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無任何聲請
更行裁定之必要,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曾於103年3月10日以該次言詞辯論筆
錄內容與事實差別太大,影響本人法律上利益,須對照法庭
錄音光碟才知道要如何更正筆錄,又依照法律優位原則,法
院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不得拒絕當事人申請法庭錄音
光碟,而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等原因,聲請交付本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案件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經本院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
。聲請人嗣於103年4月1日復以前開103年度中簡聲字第44號
同一原因聲請本院交付10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案件103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