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佰染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1年11月30日結婚以來,原告殫精竭慮協助被告經營診所,對被告家居生活侍奉無微不至,詎⑴於95年4月6日淩晨1時許,被告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2樓臥室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額頭趿枕部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3×2cm、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之傷害;⑵於9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診所內對原告實施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⑶繼於95年6月5日中午,被告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觀看網路色情影片,遭原告撞見,被告竟惱羞成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角破皮發紅(1×1cm)、右大腿破皮發紅(3×1cm)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740元及精神慰撫金18
0萬元共1,81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3次傷害行為,其中⑴已經時效消滅,且其所舉為憑之民事保護令亦係單方說法,不足為證;至於⑵及⑶,均非事實,亦不清楚原告受傷如何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結婚。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96年度婚
字第58號判決准予離婚(卷第47-56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97年度家上第40號)。
㈡被告因於95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對原告實施恐嚇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被告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卷206-209頁),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而同此恐嚇所生之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確定(卷217-22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
6號及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原告主張⑴即95年4月6日3時凌晨1時許,被告在高
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左額頭及枕部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
3×2cm、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之事實,已據原告除舉出其為此向轄區高雄縣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聲請獲本院於95年4月24日裁准之95年度暫家護字第105、624號民事暫時與及通常保護令(卷146-148頁與149-153頁)及其對被告撤回此傷害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卷256-257頁),並佐以同年4月6日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卷189頁)併同院同日之醫療費用共870元(720+150)之收據2紙(卷190頁)等為證,堪信其此遭被告毆傷之事實,衡情絕無憑空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足信為真。被告認上開保護令係原告單方說法,不足為憑,本院不採。又此部分事實之起訴繫屬本院為97年4月2日(卷3頁原告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距上揭原告主張於受遭被告毆傷即95年4月6日,尚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為此之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㈡至關於原告主張⑵、⑶之事實,固據其分別提出同日之診斷
證明書與醫費收據(卷198-199頁;200-201頁)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轄區五甲派出所查明是否有於⑵之95年4月29至30日期間受理相關報案,獲復查無其事之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2月6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80000691號函及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271-274頁)可憑,此外原告已無其他足以為憑之證據得佐或向本院為何證據調查之聲請,是此2部分之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⑴事實之醫療費870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空服員,名下有投資數筆、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等財產;被告亦係大學畢業,目前為執業醫生,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6筆、汽車1部及投資數筆等財產,除據兩造不爭執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57-66頁、263-26
7頁)可稽。乃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70元及精神損失15萬元共15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68頁送達回證)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固均無不合,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原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