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按週年利率12.88%計息,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918元。惟抗告人95年間平均月薪為47,610元,除自身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母親名下房屋房貸1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6,000元,餘款顯不足清償分期還款金額,在勉力還款2期後始毀諾,此非出於抗告人惡意,實乃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然原審未審酌抗告人繳納之房貸為抗告人實際居住房屋之貸款及抗告人之父兄姐等人均無能力供應母親生活費用,且母親雖有工作能力但現失業中,並將屆退休之齡,無法順利覓得工作,有賴抗告人扶養及繳納房貸等情,即貿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件更生聲請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非合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21日,業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按週年利率12.88%,分80期,每月30,9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於繳款2期後自95年12月起即毀諾不再繳款等情,有協議書、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96頁),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抗告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95年度收入總額為571,326元,平均月收入為47,611
元(571,326元÷12=47,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另抗告人與母親 蔡素麗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1紙為證,參之內政部社會司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蔡素麗應受之扶養費亦應同此費用標準,而不應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又蔡素麗育有3名成年子女,此有抗告人呈報之家族系統表可證,因之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57元(10,072元÷3=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以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身開銷,故需由抗告人單獨負擔蔡素麗扶養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始終未說明及舉證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無法支應自身開銷之情事,自難採信。另抗告人陳稱尚需支付蔡素麗房貸費用計15,000元云云;惟上開房貸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人為蔡素麗,並非抗告人,此有蔡素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查,且抗告人本身既已負債高達1,772,836元,則於自顧不暇之情形下,理應優先處理本身債務為當,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母親所有房屋之房貸15,000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自身及應負擔之母親
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尚餘34,182元(47,611元-10,
072元-3,357元=34,182元),足以負擔每月支協商繳款金額30,918元,並無抗告人所稱上開協商金額過高,倘予繳納將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云云之情況存在。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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