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害人 楊黃雪嬌 、甲○○2人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乙○○之前對於其母楊黃雪嬌有辱罵、恐嚇、傷害等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楊黃雪嬌、甲○○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該2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乙○○收受並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在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楊黃雪嬌、甲○○2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前,向其父甲○○強索數千元作生活費用,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作無本件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7、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係前往父母住處索取金錢等情,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供述,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係前往其父母住處索取金錢等情,惟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也不知道保護令內容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索取金錢之行為時,是否知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亦即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係被害人楊黃雪嬌、甲○○2人之子,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之前對於其母楊黃雪嬌有辱罵、恐嚇、傷害等行為,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楊黃雪嬌、甲○○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該2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被告仍於97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楊黃雪嬌、甲○○2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前,向其父母親強索數千元作生活費用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在卷可依,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已97年5月
2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本院調閱上開保護令之相關執行紀錄顯示,本件通常保護令由前鎮分局於97年6月3日下午1時6分許派警員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執行,執行當時被告乙○○並未在場,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可知員警並未依被告之住所地為執行;另本件通常保護令於送達被告時,亦係送達至高雄市○鎮區○○○路○○號,而未依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依(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綜上可知,本件員警既未依被告之住所地對被告執行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而本件通常保護令亦未向被告之住所地為送達,足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並未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被告自屬無從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於於97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被害人楊黃雪嬌、甲○○2人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前,向其父母強索數千元生活費用時,並不知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被告自屬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