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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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773,908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08期、利率6%、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1,297元方式償還。協商當時,債權人等並未考量抗告人收入狀況,而提出顯高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金額,惟抗告人慮及法律規定只能協商2次,故勉強接受協商條件。抗告人本身於南華路經營衣服買賣生意,但當時該地段正在進行採光罩工程致生意不佳,採光罩完工後,生意亦並未好轉,嗣後為降低成本而轉移至附近租金較低之店面繼續營業,但經營並未好轉,抗告人期間每月營收約為40,000元,如悉數用以履行協商條件,則僅剩18,703元,而抗告人除需支應自身基本生活費用、店面營業支出外,尚須負擔其女扶養費6,000元,狀態實屬困窘,是抗告人於勉力繳交9期協商款項後,始因無法負擔而於96年6月始毀諾,已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法定要件,然原審未慮及此遽然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請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非合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7日,業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利率6%,分108期,每月繳付21,2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自96年9月起即毀諾不再繳款等情,有協議書、繳款明細影本可證,並經抗告人以抗告狀陳明在卷,則除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抗告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查諸抗告人提出之營業報表記載,其於95年度、96年度之營
業利潤總額分別為489,774元、486,175元,平約每月利潤為40,815元、40,515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營業報表足參,此均與抗告人所陳述之每月營收約為40,000元大略相符,是應認抗告人達成協商時與毀諾時之收入並無重大變化,於毀諾時之每月營收為40,515元為真。又96年度高雄市民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08元,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且有浪費之嫌,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至抗告人女兒之扶養費部分,亦應以上開高雄市民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計算,而不得由抗告人任意主張,惟因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夫),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5,354元。則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24,453元,足敷支付協商金額21,297元。另抗告人所主張之店面房租、水電開銷等支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非協商後所生之新增費用,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陳明於96年5月更換店面以降低店面租金,則抗告人於協商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且上開支出於協商成立後復有減少,即難認抗告人有何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之情事,是抗告人之毀諾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營收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
,所餘尚足以負擔協商繳款金額。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亦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無訛,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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