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應載明其年、月、日、時與即時發生效力等事項;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台北富邦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付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今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台北富邦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而付與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8年3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及第64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茲本院就聲請人是否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除有存款1,324元(計算式:107+603+614=1,324
)外,別無其他資產,且積欠債務合計624,723元;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聲請人分別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縣池上鄉農會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及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又聲請人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95年起至96年止僅有63,220元之收入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95年度與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雖僅提出切結書釋明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2,000元之事實,惟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年53歲,尋覓工作已是不易,如無其他客觀優勢條件,實難期待聲請人取得穩定且充盈之薪資,且聲請人存款僅有1,324元之多等情,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2,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乃係內政部根據國人
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所為之公告,具有客觀憑信性,足資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參考資料;苟聲請人實難提出具體充足之證據,轉而逕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佐,釋明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尚無不可。準此,聲請人以低於上開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9,661元,陳報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可採。
㈢至此可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資運用之金額為2,339元(計
算式:12,000-9,661=2,339),尚有債務共624,723元,,且須負擔遲延利息,又無其他明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可資運用;縱以低於一般循環利息之法定利率推估,聲請人尚且不能負擔遲延利息,遑論有何清償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陳稱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更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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