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度東簡字第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佳宏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棒球棒一支,至台東細台東市○○路○段○○號丁○○住處,以上揭棒球棒損壞上址該處大門落地窗玻璃二片,足生損害於丁○○。嗣戊○○復接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揭棒球棒,至台東富岡漁港,毀損丁○○所有使用停放於漁港邊之漁船(名稱:東成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艙玻璃四片、衛星導航儀器及羅盤,均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行政院海案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損壞落地窗玻璃二片、東成一號漁船船艙玻璃四片之情,惟矢口否認損壞東成一號漁船自動導航儀器及羅盤之情,辯稱「可能從外面用棒球棒砸船艙玻璃時,棒球棒或是玻璃砸到衛星導航設備及羅盤」云云。經查,被告自白以棒球棒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落地窗玻璃二片,復持棒球棒,至台東富岡漁港,毀損告訴人所有使用停放於富岡漁港邊東成一號漁船船艙玻璃四片,核與告訴人指述情形相符,並有駕駛艙玻璃毀損及落地窗破損照片足稽,而堪信實。
(二)次查,卷附照片顯示東成一號漁船衛星導航設備之螢幕破裂,而告訴人丁○○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一開機就沒有螢幕,因為螢幕玻璃壞掉」,證人甲○○即當時富岡漁港安檢所所長結證稱「玻璃碎片散落在駕駛艙的外面,駕駛艙內也有玻璃碎片,..有看到類似導航儀器的東西遭敲擊破碎的痕跡,有部分物品如無線電發報器掉落地面,...該船艙沒有上鎖,可以自由進出...」,證人乙○○即富岡安檢所組長結證稱「當時到船上後...船艙裡外都有散落玻璃碎片,我有進入船艙,船艙裡面很凌亂,駕駛艙內個人物品都掉落地面,但我沒有印象有什麼個人物品...」,證人 賴拓堯 警詢稱「戊○○就到車子後座拿出棒球棒,到丁○○的船東成一號上,手持棒球棒敲打毀損船艙駕駛玻璃」,足徵,於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一人持棒球棒登上東成一號漁船破壞,從而,當被告破壞完畢離船後,相關蒐證人員登船蒐證查得東成一號之導航儀器遭破壞,則該導航儀器之毀損為唯一登船之被告所為,應堪認定。再者,雖證人甲○○及乙○○對於羅盤毀損情形已無印象,然參諸卷附東成一號漁船船艙內之衛星導航設備螢幕遭被告惡意敲擊破裂,及卷附照片顯示羅盤外圍之木板框裂掉,若非被告以棒球棒故意敲擊該羅盤外圍之木框,木框實不可能裂掉,且告訴人亦稱「可能因震動導致羅盤中間的磁盤故障,讓羅盤無法正確使用」,況衡情衛星導航設備及羅盤為船隻航行導引之重要工具,若無該等設備漁船根本不可能航向正確目的地,而告訴人為漁民,斷無自行毀損衛星導航設備及羅盤,使自己無法順利出航之理,益徵,告訴人船上之羅盤亦係遭被告所毀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為前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戊○○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係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僅毀損落地窗玻璃二片及東成一號漁船船艙玻璃四片,漏未審酌被告尚有毀損衛星導航儀器及羅盤之毀損犯行,自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債務糾葛,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而以暴力相向,顯見被告目無法紀,罔顧告訴人之權益,併審及告訴人之物品遭毀損範圍、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棒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工具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康文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