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2號
98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鍊袋壹佰參拾玖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食器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空夾鍊袋壹佰參拾玖個、吸食器壹組、分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9月8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同年9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刑案部分則於92年3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美利商務客棧526號房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同縣○○鄉○○村○○路○○號前,因見警察攔檢而加速逃逸,為警跟追至同鄉美農村東成10號前失控翻車,復經同意搜索後,為警在該車搜索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14時20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113),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金佳園大旅社2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上址金佳園大旅社213號房,扣得甲○○所有上開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39個、分食器及注射針筒各2支等物,並於同日20時1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11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分別於97年10月8日、97年10月31日採其尿液送鑑定(尿液檢體編號:B-113、B-119),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7年10月7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年3月10日,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犯後經法院依法傳喚無故不到庭,嗣經發佈通緝始緝獲到案,顯然不知悔改,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列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犯罪事實(二)所列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食器2支、注射針筒
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空夾鍊袋139個,則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判筆錄第6頁),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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