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下稱第
1、2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於96年5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前開第1至
3罪經法院於96年10月15日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已執行之刑期(8月)超過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告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科表顯示之執行案件結案日為96年10月3日)。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9月6日14時許、97年9月8日16時許,均在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伊登汽車賓館」315號房內,分別以燒烤、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97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前開房內查獲乙○○與 薛宏毅郭貞敏高憲修 甫合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證據:
1.被告乙○○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伍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貳點壹叁伍公克,驗後淨重貳點壹叁公克│├─┼──────┼───┼──────────────────────┤│3│海洛因│壹包│淨重捌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4│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伍點陸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柒貳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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