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76號
原告 謝承峰
被告 林家弘
法定代理人 林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之費用為26,145元(其中工資14,175元、烤漆11,550元、零件420元),有原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1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5,767元(計算式:42+14,175+11,550=25,767)。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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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0×0.369=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155=265
第2年折舊值265×0.36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5-98=167
第3年折舊值167×0.369=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7-62=105
第4年折舊值105×0.369=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5-39=66
第5年折舊值66×0.369=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66-2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