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2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江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110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626元消費款(其中本金28,514元及循環利息1,112元)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