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御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