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羅支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興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系爭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將台電電錶號碼申請復電並更名還給原告(台電電號號碼為:00
000000000),則應以申請復電及電錶更名所需費用為此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檢附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相關資料(例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資料、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資料等),亦未提出
申請復電及電錶更名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上開
兩項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
開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遵期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即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