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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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被告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27,000元之記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原告於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3,804,500元,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係110年7月8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到期日即110年7月8日起算之利息,而系爭本票之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20,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且未逾法定利息上限,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110年1月19日
110年7月8日
452萬7,000元
A00000000
2.吳吉祥
3.楊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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