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4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蘇洵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231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