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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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宇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固於同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在桃園之住所後,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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