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維具保人郭嬡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嬡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其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居所,並得以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郭嬡娟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1、62頁)。惟本院按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傳喚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場,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再經囑託拘提被告,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及隨函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